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旻
楊峯哲
楊智鵬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宇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峯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子壹包、撲克牌拾伍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無線電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抽頭金6000元」均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旻、楊峯哲、楊智鵬、王韋翔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宇旻、楊峯哲、楊智鵬、王韋翔四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被告四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四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謝宇旻前於111年間、11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575號、113年簡字3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宇旻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謝宇旻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謝宇旻前因犯賭博案件,有前開所載之科刑紀錄,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楊峯哲、楊智鵬、王韋翔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謝宇旻及楊峯哲為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人,被告楊智鵬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王韋翔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王韋翔患有舌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夾子1包、撲克牌15副、賭資1,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包、無線電2臺,均為被告王韋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峯哲自承與謝宇旻受雇王韋翔,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千元,二人各去2天,各拿2千元等語;被告楊智鵬自承拿到1萬元租金等語,有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應認分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 告 謝宇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智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韋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575號、113年簡字3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楊峯哲、王韋翔及楊智鵬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5日2時許遭警查獲為止,由王韋翔向楊智鵬承租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招攬郭峻萁、范敏珠、蘇秀恵、黃氏碧合、吳家豪、梁明翔、林鴻榮、黃吉文、高幸枝、周正文、張佳琳、黃文彬、黃允軒、劉珺晴、林雅雯、楊淑云、何美月、簡偉憲、范敏蓉、葉明女、盧美能、張莉佳、張鴻明、楊明仁、陳俊慶、張清煌、許麗淑、黃俊凱等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請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楊峯哲、謝宇旻擔任擔任把風之工作。賭博方法係由王韋翔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作為賭具並擔任莊家,與擔任「出家」、「川家」及「尾家」之賭客各取2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其餘賭客則至少以100元以下注。倘擔任「出家」、「川家」及「尾家」之賭客贏過莊家者,由莊家賠付給前揭各家及下注之賭客;倘係莊家贏過擔任「出家」、「川家」及「尾家」之賭客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此外,贏家每贏3,000元,王韋翔即可抽取100元為抽頭金。嗣於114年5月15日2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韋翔等人有上開經營賭場等節,並發現另有賭客郭峻萁等28人,及扣得夾子1包、撲克牌15副(做為籌碼使用)、賭資1,200元,抽頭金6,000元、賭具1副(含天九牌、骰子)、無線電2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楊智鵬、楊峯哲、謝宇旻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峻萁、范敏珠、蘇秀恵、黃氏碧合、吳家豪、梁明翔、林鴻榮、黃吉文、高幸枝、周正文、張佳琳、黃文彬、黃允軒、劉珺晴、林雅雯、楊淑云、何美月、簡偉憲、范敏蓉、葉明女、盧美能、張莉佳、張鴻明、楊明仁、陳俊慶、張清煌、許麗淑、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韋翔、楊智鵬、楊峯哲、謝宇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四人就本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王韋翔、楊智鵬、楊峯哲、謝宇旻自114年5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5日2時3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場所,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謝宇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宇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宇旻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可認有被告謝宇旻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扣案之夾子1包、撲克牌15副(做為籌碼使用)、賭資1,200元,抽頭金6,000元、賭具1副(含天九牌、骰子)、無線電2臺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王韋翔所有且性質為賭具,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峯哲、謝宇旻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取薪資各1,000元及2,000元;被告楊智鵬收取租金1萬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