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素華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8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07958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素華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應論以間接正犯。㈡審酌被告明知建造建築物應事前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因貪
圖便利而在未取得建築執照的情況下,即僱工建造3層鋼鐵造的建物,屢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仍繼續興建,視建築法令為無物,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的管理權限,亦對於違建周遭建物、居民帶來潛在危害,影響公共安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114年4月2日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然因文件有缺漏,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9日通知補正,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完畢申請復審,可見被告對於建築法令的義務消極應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被 告 曾素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華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時,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物新建之建造執照,即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新建3層樓鋼鐵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嗣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發現上開違章建築,而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14年2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章建築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施工制止單,並於114年2月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199061號函勒令其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該函文地址誤植,於114年3月14日另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429342號函更正之),且依法將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更正函文均送達曾素華,曾素華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2月21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遂於同日再度張貼施工制止單,並於114年3月17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431631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亦依法將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函文送達曾素華。詎曾素華經臺南市政府2次制止後猶不從,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上址施工,而於114年3月25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仍為施工狀態,迄至114年5月16日現場查核該違章建築已三層SRC構造、牆面、樓板、樓梯皆已灌漿,磚造分間牆施作中,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臺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114年1月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2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43163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19906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429342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731217號函暨所附施工制止單張貼照片及114年5月1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被告提出建造執造申請進度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