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關係,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犯本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1室內,持水果刀指向乙○○並恫稱:「妳再打我試試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