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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安(原名林家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在「統一超商盛馨門市」之GOOGLE網站評論區,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 告 林家安 (原名林家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馨門市店員,其因勞資糾紛對店長顏嘉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統一超商盛馨門市」之GOOGLE網站評論區,以暱稱為「林林」之GOOGLE帳號,撰寫「即期品當初說會給員工吃的結果跑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告前員工侵佔,員工有你這種老闆真的很可憐」等不實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足以貶損顏嘉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GOOGLE頁面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外撰寫「老闆娘說話不算話、態度極差、沒有幫新進員工保勞健保,人家應徵什麼職缺,就該給人家什麼職缺,而不是一下給人家早班一下給晚班以及大夜班吧?那萬一人家有其他兼職呢?全配合你就好了啊!如各位有要應徵這間請三思啊!不要到後面後悔了!」等文字內容部分,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被告剛到職,我要幫他保勞健保,有跟他說需要健檢資料,但被告說沒有錢去作健檢,我請他之後補給我,後來被告就曠職了,才沒有幫他保勞健保,被告是應徵大夜,但我也有跟他說因為他沒有經驗,所以要先適應環境跟業務才能下大夜獨立操作,所以我是排被告晚班銜接大夜班,請晚班的人帶他,並沒有幫他排早班等語。因此,本件告訴人確有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及排大夜班之情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杜撰,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解告訴人之好意,而撰寫上開文字內容之可能性,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