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峯
陳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峯、陳逸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出拳毆打」更正為「於肢體拉扯間揮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逸峯、陳逸瑋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攻擊員警,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員警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個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2人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19、23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被 告 陳逸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逸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峯與陳逸瑋係兄弟,陳逸峯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間向警方檢舉陳逸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請警依法偵辦),2人因此發生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街00號前處理。陳逸峯、陳逸瑋於警方到場後又發生第2波爭執、拉扯,其等均明知當時到場之身著警察制服員警陳韡杰、謝仲恩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逸峯出拳毆打員警陳韡杰頭部,將員警陳韡杰配戴眼鏡打落地上,致員警陳韡杰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及其眼鏡損壞(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逸峯、陳逸瑋復於員警謝仲恩等壓制過程中,仍出手反抗,致員警謝仲恩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及其配戴手錶刮傷,足生損害於員警謝仲恩,陳逸峯、陳逸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韡杰、謝仲恩等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仲恩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瑋與陳逸峯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陳韡杰及謝仲恩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檢察官勘驗警卷現場錄影光碟發現,被告2人確於制服員警陳韡杰、謝仲恩依法執行職務時實行強暴行為,導致員警謝仲恩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物毀損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有員警陳韡杰職務報告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及手錶刮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瑋與陳逸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