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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煜雰

潘煜曼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潘煒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戴秀娥」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甲○○為戴秀娥之子女,其等均明知戴秀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後,戴秀娥名下設立之境外公司「FUNN

Y GLOBAL LIMITED-Belize」(下稱「FUNNY GLOBAL LIMITED-Belize」公司)股份均應為戴秀娥之遺產,且於戴秀娥死亡前2年內對丙○○等3人所為之贈與,應於戴秀娥死亡時,視為戴秀娥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徵稅,並明知戴秀娥於死亡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丙○○等人變更「FUNNY GLOBAL LIMITED-Belize」公司之董事及移轉股權,丙○○、乙○○、甲○○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逃漏遺產稅之課徵,竟共同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之期間,推由乙○○於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戴秀娥」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之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如附表一所示「FUNNY GLOBAL LIMITED-Belize」公司之變更董事及股權移轉而行使之;復於108年8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故意隱匿未申報如附表三編號2、3「財產種類」欄所示之遺產,以此方式短報戴秀娥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萬9260元(計算式:446萬1520元+689萬7740元=1135萬9260元),並因此各受有逃漏遺產稅之不法利益45萬8451元,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客戶管理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字卷第9至13頁、第215至219頁、第293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

㈡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字卷第9至13頁、第215至219頁、第293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

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字卷第243至246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

㈣戴秀娥之死亡證明書(他字卷第15頁)。

㈤被告丙○○、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5至103、129至135頁)。

㈥「FUNNY GLOBAL LIMITED-Belize」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他字卷第105至127頁)。

㈦113年6月6日庭呈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221至230頁)。

㈧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1日113平字第38號函(他字卷第237至238頁)。

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2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1602044號函(他字卷第239頁)。

㈩113年8月1日庭呈之遺產稅申報書、113年7月29日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申報應檢附資料檢核表(他字卷第299至312頁)。

113年8月2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花旗(台

灣)銀行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資料(他字卷第347至359頁)。

113年8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他字卷第361至363頁)。

113年8月12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他字卷第365至366頁)。

113年8月1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他字卷第397頁)。

113年8月2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繳清證明書(他字卷第39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乙○○、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乙○○、甲○○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涉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為偽造「戴秀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均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丙○○、乙○○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刑事告訴暨自首狀(他字卷第3至5頁、第17至23頁)附卷可憑,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為戴秀娥之子女,在戴秀娥死

亡後均為納稅義務人,卻未恪遵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及繳納稅捐,而共同以上開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逃漏應繳之遺產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乙○○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甲○○亦坦承犯行,態度均佳,且其等均就漏繳之遺產稅均已繳納完畢,此有113年8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13年8月15日華南銀行收款證明、113年8月1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13年8月21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事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擔任護理師,需扶養小孩;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未婚,現為工廠負責人、無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專利審查工作,需撫養配偶、小孩,暨其等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又被告僅係初犯,且已將逃漏之遺產稅補交完成,盡力補造所生損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其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㈨沒收:

1.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戴秀娥」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係屬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既已提供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董事及股權移轉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查被告丙○○、乙○○、甲○○因本案犯行而各受有逃漏遺產稅之不法利益45萬8451元,惟業經被告等人分別補繳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FUNNY GLOBAL LIMITED-Belize」公司之變更董事及股權移轉情形】編號 原董事 新任董事 卷證出處 1 戴秀娥 乙○○ 告證2-2 「董事及股東變更確認書」截圖 編號 原股東 轉讓股份(時間:108年8月15日) 新股東 1 戴秀娥 USD 16,500 乙○○ 2 戴秀娥 USD 17,000 甲○○ 3 戴秀娥 USD 16,500 丙○○【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FUNNY GLOBAL LIMITED (Incorporated in Belize) (the"Company")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2 RESIGNATION OF DIRECTOR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3 SOLD NOTE(US$16,5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4 INSTRUMENT OF TRANSFER (US$16,5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5 SOLD NOTE(US$17,0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6 INSTRUMENT OF TRANSFER (US$17,0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7 SOLD NOTE(US$16,5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 8 INSTRUMENT OF TRANSFER (US$16,500) 「戴秀娥」之署名1枚 告證4【附表三】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前次核定 108年度 案號Z0000000000000 58,566,415 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OBU股權金額(美元) (匯率基準日108年10月24日) 4,461,520 3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OBU股權金額(美元) (匯率基準日108年10月24日) 6,897,74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