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新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坦承已收受交付上開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為非僅止於期約階段,應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所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先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而予以侵占,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侵占罪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本院衡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所犯事實一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收受對價率爾將蝦皮帳戶及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又利用該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收受銷售款項之便,進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均無可採,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惟已就
侵占款項3747元部分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和解,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應認上開報酬與侵占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 告 胡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新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人員聯繫,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bady920430」號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菁鼎選公司使用。
二、胡新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4日9時25分許、同年月4日10時9分許、同年月5日4時42分許、同年月5日5時9分許、同年月8日2時14分許,未得菁鼎選公司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內該公司之款項722元、1529元、1496元轉出而挪作私用,以此方式處分該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菁鼎選公司委由張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又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3018S號函暨所附帳戶申登資料、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明細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侵占所持有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及因交付,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至被告辯稱有與告訴人就上開侵占部分達成和解等語,然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