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強
洪玉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朱國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林政逸辱罵「垃圾」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朱國強所述其口出此語之情境,乃就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理論時,認為告訴人講話不客氣、一直在挑釁,因生氣而口出此語等情,堪認被告朱國強係不滿告訴人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停車問題加以討論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朱國強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朱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洪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洪玉燕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而傷及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理論之際,被告朱國強竟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垃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洪玉燕為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竟強行拉扯該手機而傷及告訴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案發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朱國強無前科,被告洪玉燕除於民國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外,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朱國強辱罵告訴人所用字句、對告訴人名譽之貶損程度;被告洪玉燕對告訴人強制、傷害之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2人為鄰居,彼此間已有多年糾紛,不願與渠等調解之意見,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朱國強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洪玉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0號被 告 洪玉燕
朱國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燕、朱國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政逸發生口角。詎朱國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垃圾」等語辱罵林政逸,足以貶損林政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玉燕則因不滿林政逸持手機朝渠等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已預見與林政逸置於胸腹部之手部相互拉扯,極有可能在拉扯、閃躲過程中撞擊林政逸鄰近胸腹部身體部位,導致該等身體部位受傷,仍基於縱令林政逸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伸手拉扯林政逸置於置於胸腹部前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政逸行使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且致林政逸因拉扯撞擊而受有下唇及口腔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腹部前手持手機,拉扯過程中並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朱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國強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手機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逸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由下往上拉扯告訴人置於胸部前手持手機,拉扯過程中撞擊告訴人嘴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㈤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檢驗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㈥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洪玉燕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㈦ 被告案發當時手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洪玉燕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無法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㈧ 證人朱國強當庭拍攝照片1張 證人告訴人手持手機置於胸腹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玉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後來將告訴人手機放在我的車上還給告訴人,我沒有傷到告訴人等語;被告朱國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是一時生氣脫口而出,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玉燕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相當力道拉扯
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之手機,極有可能因拉扯、揮舞、閃避行為撞擊鄰近胸腹部之嘴部而致告訴人受傷。本案雖難遽認被告洪玉燕對告訴人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執意為之,可見被告洪玉燕有上開行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洪玉燕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新樓醫院急診,確實經醫師診斷有前接傷勢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符合告訴人指訴傷勢造成過程之情狀,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洪玉燕行為所致。職是,被告洪玉燕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可資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國強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而非僅係用詞不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或口頭禪可比,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朱國強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則依被告朱國強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朱國強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洪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朱國強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洪玉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