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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志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相識之告訴人陳彥辰之間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滿而任意對告訴人之機車進行毀損作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之機車之受損程度(依警卷第39頁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估計約新臺幣9,100元)

,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林芳志 男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與陳彥辰素不相識,林芳志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3時許,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浩瀚無極」工地旁,徒手將陳彥辰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機車端子車鏡、右後腳踏桿、鈑金後踏桿鐵架、右側條、排氣管護蓋、前下導流板、把手(車手)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辰。

嗣經陳彥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偵2151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本署114偵2151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12張、上雅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25、27-37、39、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地點推倒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右前避震器總成受損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刑法毀損罪屬結果犯,必以有發生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未提出當天機車右前避震器總成有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