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李佳穎錢包內的現

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款項全數交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民國100、101、107、108、109、113年間均有竊盜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9號被 告 林萬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1樓之身心障礙廁所內,見李佳穎所有之包包遺忘在馬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包包並將包包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佳穎察覺包包遺忘在廁所內而折返並在廁所外聽見林萬全翻動包包之聲音,李佳穎取回包包時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元(業已發還李佳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竊取之鈔票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1,2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係於走出廁所後2分鐘發現包包忘記在廁所內,並返回廁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該包包已暫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未在告訴人之管領力範圍,且告訴人既已返回廁所尋找包包,足見告訴人之包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另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之竊盜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亦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另行傳喚被告為侵占遺失物之權利告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