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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大學同學,A05於追求甲女之過程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7分許,

從學校沿途跟蹤甲女返回至其住家(地址詳卷)之大樓地下室,甲女發現A05突然出現後心生畏怖,而欲立即離開現場避免與A05有任何接觸,詎A05竟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甲女,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用手搭上甲女肩膀往其身上緊靠,使甲女上半身身體及胸部、腹部正面觸碰A05上半身身體之正面,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A05復於113年10月11日起,明知甲女無意與其聯絡,仍持續

、反覆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追求甲女之文字訊息,並多次撥打LINE電話予甲女,復自113年10月11日21時42分許至同日22時36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甲女對不起了我要放狠話」、「如果真要我說你老爸說 我性侵你女兒」、「我在你家樓下 跟我出來講 給你兩個選擇 第一個出來說 第二個回訊息 如果不會回或不出來 我就你跟我都沒臉見人」等文字訊息予甲女,以此加害他人名譽之方式恐嚇甲女,致甲女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A05所涉性騷擾罪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性騷擾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

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追求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跟蹤騷擾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另行起

意而為,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追求告訴人之過程中

,理應謹守分際,並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惟被告卻反覆、持續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僅跟蹤告訴人至其住家地下室,亦不斷傳送追求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而傳送恐嚇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不勝其擾,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均受嚴重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犯行持續之時間、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惟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不斷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在卷可佐;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大學同學,於追求甲女之過程,竟分別基於跟蹤騷擾、性騷擾、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7分,從學校沿途跟蹤甲女返回至

其住家(地址詳卷)大樓地下室,甲女發現A05突然出現後心生畏怖,想要馬上離去現場避免與A05有任何接觸,A05卻趁甲女不即抗拒之際,用手搭上甲女肩膀往A05身體緊靠,使2人上半身身體產生接觸,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

(二)113年10月9日9時10分許,在學校操場,A05再與上述同一手法,性騷擾甲女。

(三)於113年10月11日10時起,明知甲女無意與其聯絡,卻仍持續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我給你1分鐘回應,如果你不回,我要放狠話,跟你爸說我性侵你,等你來告」、「如果你不出來,我就你跟我都沒臉見人」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恫嚇要求甲女與其對話並出來見面,對甲女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跟蹤騷擾罪、性騷擾罪各1次,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論性騷擾罪1次,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論以恐嚇罪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