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㈠犯罪事實欄「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擄鴿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提領一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明毅實行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昌煒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昌煒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昌煒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明毅財物損失,且無從追回,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無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賠償;併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恐嚇取財之人數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張昌煒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林明毅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張昌煒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8號被 告 張昌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昌煒於㈠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罪部分,復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昌煒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擄鴿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擄鴿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持以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11時56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林明毅之賽鴿,並於113年10月17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對林明毅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贖回賽鴿等語,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明毅匯款,致林明毅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明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贖回賽鴿等語,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