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汝翹(香港僑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汝翹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附件附表所示行為騷擾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0號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古汝翹)(大陸地 區人民)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2樓之5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古汝翹,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古汝翹)與代號AC000-K11400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關係。詎古汝翹明知A女曾對其告以不要再騷擾A女等語而顯已無意與其聯絡接觸,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汝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3張、被告手機擷取圖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除以時間之密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4年1月14日22時50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4年1月14日22時56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4 114年1月14日22時57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5 114年1月15日16時至同日16時30分許 在○○○○○○○內將其寵物犬牽繩綁在告訴人之汽車左前輪上,且將水瓶置於該汽車之擋風玻璃,並坐在附近之椅子上守候告訴人。 6 114年1月15日17時47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7 114年1月15日18時8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8 114年1月15日16時 在○○○○○之○○○○○○附近徘迴並守候告訴人。 9 114年1月16日21時52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10 114年1月17日14時18分 前往○○○○之○○○○○○內送告訴人卡片及花束,而卡片上註記「老婆:好久不見 一顆好像不夠! 阿古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