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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接續傳送前開訊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因繼承問題而發生爭執,然其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彼此間的接分,竟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7號被 告 郭淑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如與郭哲銘為姊弟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郭淑如因繼承問題與郭哲銘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是你要把事情鬧大的,你就喬著看」、「以後你們兩個上班就紅了」、「別逼我去你們工務局給你難看,四處給你宣傳女詐騙,詐騙房產」等文字訊息予郭哲銘,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郭哲銘,使郭哲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哲銘委由吳炳輝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淑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郭哲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威嚇他而已,我沒有真的做,我對他們很不滿,他佔有房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所稱之「詐騙」,顯然涉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對

其之客觀評價,倘隨意對外散布,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已年滿58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服務業,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是為威嚇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揚言散布告訴人從事詐騙之言語,將對告訴人名譽構成威脅,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不安危險狀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與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接續傳送前開訊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