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樺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民國99年7月31日陸金洌行字第0990001670號令暨所附名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114年1月7日、3月13日、5月6日、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名譽受損,竟藉機向告訴人吳荏豪索討高
額金錢,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認罪不爭,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惟各期給付並未完全按照約定時間,且亦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妨害秩序、誣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刑事紀錄,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32號被 告 王建樺 住居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樺因不滿吳荏豪前對外表示其積欠債務未清償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談判,詎王建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之犯意,藉機欲向吳荏豪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遭吳荏豪拒絕,王建樺嗣即以「也不用叫人拉,我們兩個直接對開啦,開槍給他死啦,林北這輩子也不用活多久啦,你回去拿東西,林北車上就有東西啦,還是林北槍借你啦,現場對開啦..包起來」、「..林北沒給你包起來,林北給你笑」、「..林北看一次打一次」、「..阿被打死算他哀小」「...你也可以去報,我車上全是槍..」、「..我真的很多,我沒豪洨,我真的太多了,我還在賣勒..」、「..我只是槍很多而已啦,我衝好幾次了,我現在也有放槍阿,不然你叫人去翻阿,去看槍有沒有很多,...我真的很多」,等語暗示如不交付50萬元未來會持槍枝威脅吳荏豪之生命、身體,致吳荏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惟吳荏豪仍予拒絕而未遂。
二、經吳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相約談判,錄音檔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荏豪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毅之證述 錄音檔中之對話係其與被告 及告訴人之對話 4 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