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得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得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得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業已賠償其所竊取共計4個丹麥紅豆麵包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0元)與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業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失,末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嘉雯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丹麥紅豆麵包共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竊取之2個丹麥紅豆麵包,經員警扣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就上開2個丹麥紅豆麵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所竊取之另2個丹麥紅豆麵包,業經被告嗣後自行返還款項等情,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電子發票可佐,是如仍對之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 告 楊得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許,在黃嘉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店」(下稱全聯歸仁店)內,利用購物之便,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丹麥紅豆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離去。嗣楊得琳復另行起意,再於同年月14日8時40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得丹麥紅豆麵包2個,得手離去之際,經全聯歸仁店員工張維眞發現而在店門口加以詢問,楊得琳始從其自備袋子內拿出上開麵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得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嘉雯店內丹麥紅豆麵包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黃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張維眞係全聯歸仁店員工,其證稱有於114年1月14日8時許,看見被告拿兩顆紅豆麵包放入推車上購物籃內,之後被告又繼續在店內飲料區逛,然後去結帳,但結帳時購物籃內已無紅豆麵包了,經其在店門口詢問是否還有商品未結帳,被告才從她自己帶來的袋子內拿出兩個紅豆麵包等語,可見被告於拿取紅豆麵包之初,是有將該麵包放入購物籃內,然其於結帳時卻未將之與購物籃內其餘商品放一起結帳,顯係刻意將麵包拿出,足證被告本就無意結帳麵包,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不足採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二卷第27頁)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7頁) 員警於114年1月14日自被告處扣得麵包2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4S1.收銀機銷售查詢1份(警一卷第33頁) 證明被告未結帳丹麥紅豆麵包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0張(警一卷第35至43頁)、7張(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證明被告有拿取店內麵包並未結帳之事實,且被告均是先將麵包放入購物籃內,可見其於結帳時係刻意將麵包取出規避結帳,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得琳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