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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6、13277、13999、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萬歲牌蔡蒜味珍珠開心果」更正為「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鈺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對象均有所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生犯

罪結果,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率行起意行竊,所為竊盜犯行多達數次,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金額非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DLAMINI THEMBEKILE PRECIOUS,其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均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係以徒手作為犯罪手段,以及各次竊盜之犯罪情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11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嘉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3號被 告 張鈺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民族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由顏嘉君所管領之萬歲牌蔡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顏嘉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查閱監視器並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3日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DLAMINITHEMBEKILE PRECIOUS(中文名:德拉天貝,下稱德拉天貝)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德拉天貝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靠近新樓

醫院路上機車停車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張雅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然因遭張雅蕾即時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張雅蕾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3月19日2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曾凱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然因遭曾凱宏即時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曾凱宏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君、德拉天貝、張雅蕾、曾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君、德拉天貝、張雅蕾、曾凱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3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4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此外,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開心果1包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