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月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慶生(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夫妻,陳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橋南端時,適沈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亦行經上址處欲左轉彎,陳慶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沈俊良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甲○○明知係陳慶生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竟意圖使陳慶生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之,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佯稱其係機車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簽名,又接續於113年6月25日10時32分至41分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使陳慶生隱避而頂替之。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㈡陳慶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

㈢沈俊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6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2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9至1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甲○○)各1份(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

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辨軌跡路線圖1份(警卷第15頁)。

㈦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17至19頁)。

㈧沈俊良之賴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偵卷第61

至64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沈俊良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欲左轉至防汛道路,陳慶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沈俊良受有傷害,陳慶生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沈俊良事後未提起告訴,陳慶生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被告為被頂替人陳慶生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其配偶陳慶生騎乘機車,不慎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沈俊良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於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立即發現頂替之情形,隨即改向真正肇事者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陳慶生與沈俊良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71頁)附卷可佐,經沈俊良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小孩,經濟來源是依靠陳慶生收入與其從事家庭代工所得,需要扶養小孩,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知所戒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