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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明知依契約約定,在價款全部繳清前,僅有機車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卻於取得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將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仍未繳款,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三億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6,672元,分48期,每期應繳納2,014元,且約定於價金全數付清後陳俊豪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詎陳俊豪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迄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派員於110年4月20日至被告所留地址查訪,陳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藏匿該車、拒不返還,以此方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三億車業行購得上開案機車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朋友辦的,我把繳款的單子拿給他,但他都沒繳,我忘記他的名字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三億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被告與三億車業行並約定於48期之價金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三億車業行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且待交易成立後,仲信公司即向三億車業行支付價金,收買並受讓三億車業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他附隨權利,仲信公司因此在被告全部履行清償前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然仲信公司迄今未收得任何分期款項,上開機車已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存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經查,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車主,並占有上開機車,然依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記載,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被告並於上開約款下方處簽名。另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1份可參,綜合上述內容,可見出賣人與被告於被告尚未繳清價款前,原無讓與上開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且嗣後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並已經出賣人讓與仲信公司,尚不能以上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即認為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案發時上開機車實際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交給第三人,主觀上顯然係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揭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