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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湘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湘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第1項」應予刪除,第3行記載:「BTF-2296」,應更正為:「AJG-2635」,第5行記載:「以肉身擋住上開車輛」前應補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住上開車輛去路,復」,第7至8行記載:「妨害乙○○行使權利」之後補述:「約莫10分鐘」;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湘富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離婚事宜未達共識,雙方離開戶政事務所後,告訴人不接聽被告之來電,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去路,復以肉身阻擋並趴在引擎蓋上,出言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6,000元,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0號被 告 王湘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富與乙○○係前配偶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與金華路口時,王湘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肉身擋住上開車輛,並趴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向乙○○恫稱:「你要嘛就接電話,要嘛就下車,不然我就把你窗戶打破」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肉身擋住上開車輛,並趴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向乙○○恫稱:「你要嘛就接電話,要嘛就下車,不然我就把你窗戶打破」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肉身擋住上開車輛,並趴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向乙○○恫稱:「你要嘛就接電話,要嘛就下車,不然我就把你窗戶打破」等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肉身擋住上開車輛,並趴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湘富固不否認其有上開事實之客觀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她鬧著玩的心態,我用苦肉計的方式,看她會不會下車,當時我只是想讓她情緒穩定等語。然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湘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入強制、恐嚇犯行,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