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崧雅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崧雅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崧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滿足一己
之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公然將生殖器裸露在褲子外,以手搓弄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之時間、地點、期間長短,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1頁、警卷第41頁),暨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1號被 告 高崧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雅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安南區佃北路與佃北一街口之公園內,站於代號AC000-H114017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背後,將褲子脫至大腿處,並以手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
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其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