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煒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煒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偵查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找回手機或詐取同款手機使用等語(警卷第9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原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施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著手藉此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9號被 告 曾煒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曾煒茗明知渠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機)遺失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本件手機於前(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市永康區忠孝公園籃球場旁涼亭內遭竊云云,而以此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因此取得該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㈡曾煒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東寧二加盟門市,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維修單號:FZ0000000000號)」及「中信行動裝置保險理賠暨維修同意書」後,併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該門市人員轉交予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申請本件手機之失竊保險理賠,然因不明原因遭退件後,曾煒茗仍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5日晚間8時7分許,又前去同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東寧直營門市,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維修單號:FZ0000000000號)」及「中信行動裝置保險理賠暨維修同意書」後,併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該門市人員轉交予中信產險公司,再度申請本件手機之失竊保險理賠,致中信產險公司不知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手機之失竊保險理賠。嗣永信派出所警員調取上開涼亭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異,乃詢問曾煒茗實情,曾煒茗始向警坦認本件手機並未遭竊一事,而未詐得失竊保險理賠之新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煒茗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產險公司員工林冠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中信產險公司114年3月2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42390252號函所附本件手機失竊保險理賠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4年3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410221728號函、中信行動裝置保險理賠暨維修同意書(維修單號:FZ00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