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佳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宋佳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他人向其佯稱中獎,即輕信他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總計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7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易字卷第1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共計8名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易字卷第95至96頁、167至168頁、181至182頁、195至196頁、211至212頁),足徵悔悟,而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及斟酌被告審理時所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此係因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且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7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黃一一 3000元 114年5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已履行】 2 紀玉宣 2萬2500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2萬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吳行健 1萬3000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1萬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 彭振維 4萬3000元 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8萬7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5 馮叔恩 1萬6700元 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7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3萬3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6 劉祝妙 1萬5000元 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1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7 許靖妮 1萬2000元 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1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8 張雅惠 3萬4000元 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6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