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開始再審,因被告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供稱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蔡長峯販毒情事,且蔡長峯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有該署114年4月7日函文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聲再字卷第111頁、155至173頁)。參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111年10月19日,而蔡長峯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係111年7月2日,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聲再字卷第123至125頁),則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確有向蔡長峯購入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即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毒品吸食器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