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7號被 告 劉俊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仲介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予沈健福(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通緝中),沈健福則安排上開外籍移工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私菸工廠工作,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劉俊廷。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於113年4月11日查獲上址工廠,發現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勇邑、黎文天、阮文燈、周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