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良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良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工之過程中,未清
楚確認業主之指示,即擅自在告訴人劉靜誼所有之圍牆上以電鑽鑽出2孔洞,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僅係承包工程施作之人,其毀損行為應係出於圖一時便利所致,尚非基於嚴重之惡意而毀損他人物品,且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圍牆上所鑽出之2孔洞尚屬微小,顯然不足以影響該圍牆支撐之效用,對於美觀功能之影響亦屬輕微;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被 告 蔡良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義因所承接之工程,須固定鐵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以電鑽將劉靜誼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圍牆牆面鑽出2孔洞,致該處圍牆之美觀受損。嗣經劉靜誼之子陳雨哲察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誼委由陳雨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雨哲於警詢時、證人謝國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