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安瑞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矯○○因中風已達受監宣告之程度」,更正為「矯○○因中風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補充為「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
認被告亦係該當侵占罪名,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行為人無論係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均足成立侵占罪;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是若被告係利用保管被害人提款卡及金融帳戶內存款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應係該當侵占罪,然若被告未具備合法持有被害人提款卡及金融帳戶內存款之權源,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時,則係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提領被害人矯勝群新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當時媽媽(即本案被害人)的金融卡和財物都是哥哥在處理的,我當時是因為看到寫在紙上的提款卡密碼,就自己去提領媽媽的錢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並無合法持有被害人提款卡及金融帳戶內存款之正當權源,而係以不正方法盜用被害人之提款卡,並盜領被害人新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使被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數
次盜領被害人新化郵局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之期間,陸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供己身花用之行為,亦係利用同一監護人之地位,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之行為,而應認定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之侵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貪圖自身利益,擅自盜用被害人之新化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復於受本院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後,違背其受委任為監護人之權限,不以被害人之利益為考量基礎,反任意侵占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身花用,使被害人龐大的醫療與安置費用均由全體社會承擔,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及侵占之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情節,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被告係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之情形,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另考量被告就盜領及侵占之全數款項均未歸還,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亦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末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盜領、侵占之款項共215萬5,79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A04
(原名方俊峰)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矯○○次子,矯○○因中風已達受監宣告之程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矯○○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4為其監護人,是A04係受委任為矯○○處理事務之人。矯○○之長子方○○死亡,其為方○○之法定繼承人,而繼承方俊雄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地)、金融機構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萬5,803元、遠東商業銀行141萬7,83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給付63萬3,935元、2萬8,219元,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持矯○○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矯勝群新化郵局)金融卡,在臺南市某郵局接續提領矯○○新化郵局存款63萬3,935元(即被保險人方俊雄死亡保險金)並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3月7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矯○○繼承方○○申設華
南銀行存款7萬5,803元並結清帳戶,隨即提領矯○○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萬5,803元並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持矯○○新化郵局金融卡
,在臺南市某郵局接續提領矯○○新化郵局存款141萬7,837元(矯○○繼承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並花用殆盡。㈣於113年3月21日,持矯○○新化郵局金融卡,在臺南市某郵局
提領匯入矯○○新化郵局存款2萬8,219元(即被保險人方○○死亡保險金)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矯○○上開存款侵吞入已。因矯○○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未妥善安排,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月26日安置矯○○,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矯○○之監護人,嗣於113年7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補登矯○○新化郵局存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係被害人矯○○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且告訴人業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說明如下: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32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為被害人之子,彼此為直系血親之親屬,此業經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依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乃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而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並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南地院先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又因被害人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未妥善安排,經臺南地院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改定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矯○○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6日確定等節,有臺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自113年5月6日起即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得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改定告訴人為矯○○之監護人,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6月20日接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並於113年7月2日補登被害人新化郵局存摺,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此有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南社老字第113085387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南營字第1139501339號函及告訴人114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補登被害人新化郵局存摺後,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而告訴人隨即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署對被告提出背信等罪告訴,也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告訴人已經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琪苗律師、A03社工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113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117號函附矯勝群新化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40號函附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4日華新存字第1130000085號函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2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被害人矯○○金融帳戶款項,係各別基於單一侵占、背信之犯意,先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經審酌告訴代理人陳琪苗律師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願意每月歸還2,000元,其也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追蹤個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希望經由本案讓被告認知到錯誤,持續改進,並持續工作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建請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4年,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