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036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家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關於沈芳羽因遭詐騙而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某時」;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家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輕率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除使告訴人沈芳羽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0號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3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59頁),並按期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按(簡字卷第27至53頁),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顯逾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將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沈芳羽 一、相對人(何家琪)願給付聲請人(沈芳羽)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約定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 告 何家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琪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如沈芳羽,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芳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嗣沈芳羽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琪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缺錢,在臉書看到有人在收購電話門號,可以申辦門號換現金,我和對方約見面,申辦門號後,當天就把門號賣給對方,我賣出2張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1張遠傳等語。 2 告訴人沈芳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被告歷年申辦門號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有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2、本案門號之申登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36號 被 告 何家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何家琪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綁定交貨便,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透過本案門號佯裝成蔣小姐致電沈芳羽,並向沈芳羽誆稱:其係富邦專員,有無興趣玩加密貨幣,這種投資方式賺錢速度比股票還快,惟其須先依照指示寄交3個帳戶之提款卡,方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沈芳羽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仁門市內,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對方。嗣因沈芳羽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何家琪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害人沈芳羽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之相關報案單據。(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核被告何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併辦理由:查被告何家琪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同一被害人沈芳羽」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