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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崇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 告 李崇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銘為李崑山之子,李崇銘知悉李崑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崑山配偶阮采瀅代為保管,並未遺失,且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得李崑山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39分許,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李崑山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遺失提款卡、存簿,須掛失云云,並提供李崑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作為客服人員申報掛失之依據;又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致電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客服人員,謊稱李崑山上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存簿遺失,須掛失云云,並提供李崑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作為客服人員申報掛失之依據,足生損害於李崑山。嗣阮采瀅使用上開帳戶時發覺帳戶均遭掛失而無法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采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被害人李崑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提款卡及存簿辦理掛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采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配偶即被害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提款卡及存簿辦理掛失,並有設法補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1412號函暨客戶電話掛失錄音(存於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儲字第1140021709號函暨金融卡片變更資料各1份 ⑵永康區農會114年2月17日永農信字第11400006 54號函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金融卡暫時停止使用交易明細、永康區農會114年5月21日永農信字第1140002518號函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客服人員,並利用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將被害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提款卡及存簿辦理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上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陳述不實情詞,然此僅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手段,並未從中使客服人員交付何等之財物。縱被害人、告訴人因上開帳戶之掛失而有生活不便之情形,仍難認該帳戶之掛失行為,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