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哲
李宗庭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庭、李政哲係兄弟,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李政哲竟徒手毆打李宗庭成傷、復破壞電視螢幕及床板,被告李宗庭亦徒手毆打李政哲成傷,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係被告李政哲先出手(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6頁),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李宗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被告李宗庭到庭表示有意和解,被告李政哲則未到場,見本院易字卷第37、47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政哲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 告 李政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李宗庭為兄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在上址發生衝突,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使李宗庭受有左頸擦傷、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李政哲之右上臂、左頸部亦受有傷害。後李政哲又前往李宗庭之房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李宗庭所有之電視螢幕及床板,使電視螢幕及床板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庭。
二、案經李宗庭、李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宗庭後,又前往告訴人李宗庭之房間破壞其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摔完告訴人李宗庭的東西之後有幫忙整理,東西都沒有壞掉等語。 ㈡ 被告李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宗庭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被告李政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被告李政哲先攻擊我,我只是自衛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政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宗庭,嗣告訴人李宗庭先行離開上址,後返家時,發現其房間內之電視螢幕及床板遭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宗庭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政哲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居家人謝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後告訴人暨李宗庭先行離開住處,被告李政哲則前往告訴人李宗庭之房間破壞其內物品,告訴人李宗庭房內之(液晶)電視螢幕及床板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㈥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㈦ 蒐證照片2張、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李宗庭受有左頸擦傷、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蒐證照片4張 告訴人李政哲之右上臂、左頸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㈨ 蒐證照片16張 告訴人李宗庭之房間內物品遭到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宗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政哲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政哲另有破壞衣櫃致其不堪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李政哲於偵訊中辯稱該衣櫃仍然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證人謝玉真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政哲破壞完告訴人李宗庭的房間後,衣櫃仍然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應認被告李政哲並無破壞告訴人李宗庭所有之衣櫃之行為,此部分自不得認為被告有何毀損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