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蒙受金額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均分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95-97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簡之易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與之達成調解等情(訴卷第79頁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雖因告訴人簡之易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出席調解而致調解無法成立(見訴卷第81頁報到單),然考量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告訴人簡之易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訴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附表】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王譽涵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譽涵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王譽涵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訴卷第95-97頁調解筆錄 陳國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國俊2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國俊1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趙佳詠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佳詠1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趙佳詠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施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秉宏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施秉宏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胡立綸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胡立綸2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胡立綸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周韋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韋均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周韋均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譽涵 114年2月2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子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7-ELEVEN在線客服」向告訴人王譽涵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告訴人王譽涵帳戶未開通,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2時2分許 ②114年2月26日12時4分許 ③114年2月26日12時7分許 ④114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29,985元 ④20,02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簡之易 114年2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建峰」發布販售螢幕顯示卡的貼文,告訴人簡之易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簡之易佯稱:轉帳支付款項,寄出螢幕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簡之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5日17時52分許 28,000元 3 陳國俊 114年2月25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建峰」發布販售顯示卡的貼文,告訴人陳國俊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向告訴人陳國俊佯稱:轉帳支付款項,寄出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陳國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5日18時24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6,000元 4 趙佳詠 114年2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ee Nini」於「台中租屋平台」社團上,發布出租房屋的貼文,告訴人趙佳詠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雅玲」向告訴人趙佳詠佯稱:預先支付訂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趙佳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5日19時15分許 14,000元 5 施秉宏 114年2月2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秀珍」於「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社團上,發布出租房屋的貼文,告訴人施秉宏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城屋主」向告訴人施秉宏佯稱:預先支付訂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施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 20,000元 6 胡立綸 114年2月2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建峰」發布販售顯示卡的貼文,告訴人胡立綸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向告訴人胡立綸佯稱:轉帳支付款項,寄出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胡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18時12分許 ③114年2月25日18時1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8,000元 7 周韋均 114年2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vin Cab」於「三芝好房網-AKA名宿推薦網」社團上,發布出租房屋的貼文,告訴人周韋均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瀅佳」向告訴人周韋均佯稱:預先支付訂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周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5日18時49分許 10,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蘇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入菸盒後,並將該菸盒放置於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早餐店外之瓦斯桶旁,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取走,並於同年月25日12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譽涵、簡之易、陳國俊、趙佳詠、施秉宏、胡立綸、周韋均 ,證人唐世瑜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譽涵、簡之易、陳國俊、趙佳詠、施秉宏、胡立綸、周韋均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譽涵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之易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國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佳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秉宏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立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韋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王譽涵、簡之易、陳國俊、趙佳詠、施秉宏、胡立綸、周韋均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⑵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譽涵、簡之易、陳國俊、趙佳詠、施秉宏、胡立綸、周韋均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