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
張家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廷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盛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廷、張家盛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後,已與告訴人張玉瀠成立調解,共同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建廷另因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家盛則因另涉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認為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玉瀠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然並未指明犯罪所得為何,且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張玉瀠4萬元,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建廷
張家盛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盛、陳建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張玉瀠需錢孔急之際,先由張家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或逕以轉帳至張玉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預扣利息,或利息與部分本金後,由張玉瀠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拿金額,並約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還款方式、金額,陸續於112年3月13日前匯款至楊靜宜(涉嫌重利罪嫌,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償還借款,並由楊靜宜提領前揭款項交予其丈夫轉交張家盛,嗣由陳建廷以暱稱「耀正」於112年4月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張玉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當面向其重新約定並收取新臺幣6萬元結清積欠餘額後,即交還本票2張,張家盛、陳建廷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家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吳芳綺需錢孔急之際,先以LINE暱稱「順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2樓之1吳芳綺住處外,貸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預扣利息,或利息與部分本金或前一期欠款後,由吳芳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實拿金額,約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還款方式、金額償還借款,後以LINE暱稱「山河」提供A帳戶及林易成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吳芳綺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1日期間及112年12月1日陸續轉帳還款後,即分別由楊靜宜及林易成(涉嫌重利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轉匯或由楊靜宜指示其小叔聶○君提領後轉交予張家盛,張家盛乃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張玉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芳綺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文字、本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宜、林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家盛曾向渠等借用A、B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等返還之借款之事實。 2、證明「山河」為被告張家盛曾用之LINE暱稱之事實。 6 證人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ATM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其曾受同案被告楊靜宜指示協助於A帳戶提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玉瀠提供之A車照片、A車車籍資料、租賃資料 佐證被告陳建廷租賃並駕駛A車至告訴人張玉瀠住處收取欠款之事實。 8 B車車牌照片、車籍資料、車辨紀錄 佐證被告張家盛搭乘B車至告訴人吳芳綺住處貸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盛、陳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各借款人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張家盛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重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人 借貸時間 借款金額 預收金額 實拿金額 約定還款方式與金額 還款情形 借款時 擔保本票額 1 張玉瀠 112年2月21日19時許 5萬元 2000元 4萬8000元 每日償還本金2500元,需還款20日 已償還2萬5000元 5萬元 (已取回)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4000元 1萬6000元 每日償還本金2000元,需還款10日 已償還3萬1200元 2萬元 (已取回) 112年3月1日 4萬6000元 0元 4萬6000元 每日償還本金2500元,需還款20日 已償還6100元 未簽 2 吳芳綺 112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000元 1萬4000元 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需還款15日 已償還1萬2000元 1萬5000元 (已撕毀) 112年10月27日17時許 2萬5000元 6000元 1萬9000元 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需還款25日 已償還1萬1500元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