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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宏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將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宏哲於偵查中自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獲得810元(8,100元×10%=81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75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郭宏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官田

新訓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廖柏瑋(另行偵辦中),容任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昭勳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陳昭勳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昭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21日11時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另案被告廖柏瑋,並可獲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1成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小羊」之人。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柏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另案被告廖柏瑋後,可取得被害人匯入贓款之1成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9時18分許,在其住處接到恐嚇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支電話,因而匯款8,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1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恐嚇取財電話,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南○○○○○○○○114年5月1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4000251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15日健保南服字第114501870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4年5月15日嘉監單營字第114308394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皮包遺失」而申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掛失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810元報酬(8,100元×10%=81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