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瑞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已帶同警方起獲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分別發還被害人林美鳳、王珍惠、林楊閃領回,復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自述為償還債務而犯案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美鳳、林楊閃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等之錢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均已起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領回,且被告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於或等同於被害人等遭竊錢包內之現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林美鳳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珍惠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楊閃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1號被 告 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9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錢包,取走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將錢包隨意棄置。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由鄭瑞珠帶同警方尋得其棄置之錢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鳳、王珍惠、林楊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賠償予被害人3人,而遭其棄置之錢包(含錢包內之其餘物品),亦經尋獲而合法發還予被害人3人等情等情,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在卷可稽,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錢包內容物 現金 其餘物品 0 林美鳳 3,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 0 王珍惠 17,000元 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0 林楊閃 3,000元 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