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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取之物之價值固非稱高,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就造成之損失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雨衣1件,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41號被 告 胡志誠 男 OO○○○○OO○O○OO○○○

○○○○○○○○○○OO○○○○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自由路與中華路口,徒手竊取王浩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雨衣穿在身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浩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雨衣1件,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證稱尚有羽絨外套1件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遭破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然告訴人並未就羽絨外套遭竊一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並未明確拍得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及破壞該機車前輪卡鉗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及毀損該機車前輪卡鉗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竊盜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