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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意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意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參加抽獎而寄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8所載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有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經通知未到之被害人,應認欠缺調解意願),約定分期或展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