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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尉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晉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尉與周○○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晉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2人上址住處,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讀取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竟趁周汶萱不注意,將周○○與LINE稱「李○○」之人之對話紀錄,以文字檔之形式匯出,並傳送至許晉尉自身之手機,而足生損害於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許晉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晉尉與告訴人周○○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南檢和盈114偵17424字第11490569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合乎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手段取得告訴人

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所為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權,顯屬不當;再衡酌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疑似與「李○○」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故為保存證據,因而擅自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成文字檔,並傳送至自身手機之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被 告 許晉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尉與周○○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晉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2人上址住處,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周○○不注意,讀取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隨即複製上開對話紀錄而足生損害於周汶萱。

二、案經許晉尉自首及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其與告訴人周○○為夫妻,2人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業據2人陳明在案,並有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