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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翁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兒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

決雙方紛爭,反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 告 王○○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1鄰○○路000之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陳○○前翁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前有隙怨,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住所,並駕車衝撞陳○○該處所前之大門,致該大門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二)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所經營之○○宴席會館,並駕車衝撞陳○○該處之自動門,致該自動門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嗣經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毀損之物品照片13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報價單2張及訂購單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