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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栢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是民國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懷疑被害

人出軌,竟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以強暴方式取走被害人手機,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密碼讓其檢查,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將手機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再予追究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對被害人犯強制罪的刑事紀錄,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入監執行中,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要求A女交出手機供其查看遭拒,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強取A女之iPhone14手機1支,並要求A女提供手機密碼,以此方式強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