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證人王宥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26日左右開始在金三養生坊上班,現場負責人是阿泓,有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用手按摩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2-13頁),與證人即男客江嘉福於警詢時證稱:櫃台A02跟我說1節新臺幣(下同)1,800元按摩加半套,隨後他帶我去V8包廂內等小姐王宥媜。王宥媜幫我打手槍直至射精在她手上等語(警卷第56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其等於本案前揭「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之性交行為。是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旨,應有未洽。惟此於論罪法條仍屬相同,尚毋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媒介、容留同一女子王宥媜在本案養生坊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報酬,為「金三養生坊」負責人,並擔任櫃臺人員,媒介、容留女子王宥媜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之監視器設備係用以監控本案養生坊店內外狀況;編號5至6所示之排班表及帳本係用於紀錄小姐上班、預約紀錄使用;編號7所示之教戰手冊是之前養生坊留下之物;編號8所示之遙控器係開暗房的門;編號9、10所示之物係用以預約小姐、回覆男客之工作機;編號11之物係做帳用;編號12之保險套(已使用過)是小姐性交使用完丟棄;編號13至16之保險套是準備給小姐服務男客使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堪認上述物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係營業週轉使用,而證人即男客江嘉福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沒給錢,警方就進來搜索等語(警卷第56頁),認尚無足夠證據可徵此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被告供稱:每位消費客人支付1,800元,我與小姐對拆各拿900元等情(警卷第6頁),證人王宥媜證稱:我於113年12月與客人有5次半套性交易,114年1月上9天班,每天約與客人有3次半套性交易,印象是27次等語(警卷第14頁),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是堪認57,600元(1800×32=57600),係被告因證人王宥媜進行32次半套性交易,而向男客所收取之價金,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3,300元 櫃檯桌上 2 新臺幣 1,820元 櫃檯抽屜內 3 新臺幣 9,000元 櫃檯後鐵櫃內 4 新臺幣 4,290元 休息室辦公桌抽屜內 5 班表 10本 (69、25、25、831、33、99、89、168、5、250)櫃檯抽屜內 6 帳本 1批 櫃檯抽屜內 7 教戰手冊 7張 櫃檯抽屜內 8 遙控器 4顆 櫃檯抽屜 9 工作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3、IMEI2:000000000000000/03 10 工作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3、IMEI2:000000000000000/03 11 薪資條 2張 休息室辦公桌抽屜 12 保險套(已使用過) 1組 儲藏室垃圾桶(含保險套、衛生紙、杯子) 13 保險套(未使用過) 138個 儲藏室暗櫃內 14 保險套(未使用過) 9袋 儲藏室暗櫃內 15 保險套 72個 儲藏室暗櫃內(以紙杯分裝保險套) 16 保險套 62個 儲藏室暗櫃內(以紙杯分裝保險套) 17 監視器(櫃檯、大門) 1組 鏡頭4個、主機1個、螢幕1個 18 監視器(暗房內) 1組 鏡頭4個、主機1個、螢幕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金三養生坊」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金三養生坊」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價,A02可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2月6日2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三養生坊」執行搜索,於包廂內當場查獲女服務生王宥媜與男客江嘉福從事半套性交易,男客黃瑞明、孫立健正在等待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復扣得保險套(已使用)1組、保險套(未使用)9袋、保險套(未使用)138個、保險套(以紙杯分裝)134個、監視器主機1組、排班表10本、現金1萬8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宥媜、江嘉福、黃瑞明、孫立健、陳曉君、杜金芝、林昱秀、黃玉慧、韋玲玲、陳姿陵、吳雅惠、雷小紅、吳氏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3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