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附表編號十」更正為「附表編號九、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楊秉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附表編號
9、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即遭凍結,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就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至尊誠」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陳信亨達成調解且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賠償被害人陳信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79頁)可參;又附表編號1、2、3、4、7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故均不克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均同意被告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各該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業已經被告匯款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金訴卷第221-227、319頁)附卷可查;又本院電詢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守庭,其表示無調解意願,亦不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且經本院二度定期調解仍未到庭(被告均有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01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金訴卷第145-147、217-219頁)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龔德明,經本院通知電聯無著、於調解庭亦均未到庭(參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5-147、217-219頁調解進行單),然被告亦匯款4,000元回被害人龔德明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帳號中,有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可參(金訴卷第321頁);又附表編號9告訴人林佳穎稱被害金額業經銀行返還,故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此業經玉山銀行提供『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1-22頁);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李麗梅部分,經本院通知電聯無著、於調解庭亦均未到庭(參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5-147、217-219頁調解進行單),而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函覆提供『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9-20頁),足證告訴人林佳穎、李麗梅遭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林佳穎、李麗梅無誤,從而,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惟因被害人鄭守庭因表示不需被告賠償,致被害人鄭守庭部分無法填補損害等情,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業已賠償附表1至10所示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損害如前述,復考量附表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復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至尊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輕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就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另有於審理中賠償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1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之說明: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至尊誠」於111年11月21日叫我匯
款完163,000元之後,說剩餘的款項是給我的酬勞等語(見金訴卷第170頁筆錄及警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而查,被告於轉帳163,000元至「至尊誠」指定帳戶後,被告本案帳戶中餘款為17,88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114年9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402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1-19頁;簡字卷第15-22頁),然就該餘款中,亦尚有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譬如111年12月8日有一筆90元之簽帳回饋金),及混有他人匯入款項(尚未經偵查機關偵查是否為其他被害人匯入),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守庭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業據被告、玉山銀行分別歸還如前述,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是本院僅認定就餘款17,882元部分中,尚未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守庭部分(4,0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從而,就被害人鄭守庭匯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為被告實際
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一 黃佳琳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明濤」結識被害人黃佳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欣怡」向被害人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13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林本巡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erter Eastsea」發布股市交易文章,告訴人林本巡看到文章,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向告訴人林本巡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本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李柏鋼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生財有道」結識告訴人李柏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誠-股票老師」向告訴人李柏鋼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柏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吳佳樺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生財有道」粉絲專頁中發布投資股票的文章,告訴人吳佳樺看到文章,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向告訴人吳佳樺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23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陳信亨 111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的文章,被害人陳信亨看到文章,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被害人陳信亨佯稱:可在「傑富瑞交易軟體」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信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2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鄭守庭 111年10月3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被害人鄭守庭看到文章,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助教欣怡」向被害人鄭守庭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郭嘉悌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文茜」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明誠」向告訴人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嘉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2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龔德明 111年10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理財寶上討論區,推薦投資老師「李明誠」,被害人龔德明看到訊息,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明誠」向被害人龔德明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龔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22分許 3,999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林佳穎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網站上,刊登投資顧問老師推薦股票之訊息,告訴人林佳穎看到訊息,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54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李麗梅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筆記之訊息,告訴人李麗梅看到訊息,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明誠、策略交易經理-林、傑富瑞客服-張經理」向告訴人李麗梅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0時37分許 4,000元 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2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秉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使用LINE帳號暱稱「至尊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至尊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楊秉晉再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3,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至尊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楊秉晉未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而未能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與「至尊誠」,並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163,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至尊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佳琳、李柏鋼、林本巡、吳佳樺、陳信亨、郭嘉悌、林佳穎、李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鄭守庭、龔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63,000元之事實。 ㈣ 手機畫面截圖10份、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各1份 同待證事實㈡。 ㈤ 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卷第21至22頁) 「至尊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曾向「至尊誠」表示「我會怕卡到洗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