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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怡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於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影

響公眾安寧,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裁罰2次之情形下,仍不知警惕,持續大聲播放音樂,致告訴人王永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 告 吳怡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怡儒明知一定時間、播放音樂超過76分貝,將妨害鄰居安寧而致失眠等傷害,但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每日9時至12時、15時至18時間,在其租用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屋內,以音響播放音樂超過76分貝,致位於該址南側部分、開設診所之王永澤產生壓力反應而失眠受有精神上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怡儒固不否認有播放音樂超過規定音量之客觀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他的糾紛就是音量跟停車,租這裡五年,最後一、二年他才反應音樂不能太大聲還有狗叫聲等語。經查,被告吳怡儒有播放音樂超過音量之行為,曾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8日南市警營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永澤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罹有失眠症、壓力反應,再經本署向該醫院調取病歷,於112年3月2日就診時,告訴人王永澤主訴為失眠、並描述因噪音造成壓力,壓力來源為鄰居等,有該院114年5月16日新營醫行字第11400003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置於彌封袋內),是可認告訴人王永澤所受傷害係被告吳怡儒造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