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允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控制自身情緒,遇有糾紛應理性溝通,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即出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舉止權益造成侵害,告訴人遭受身心痛苦,被告欠缺自我調適能力,未尊重他人利益,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4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2樓停車場內,因不滿A女對其置之不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扣住A女頸部,嗣因A女反抗,又以公主抱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亦使A女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公主抱之目的係要阻止告訴人離開,並無要將告訴人往外丟之意思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亦無攝得被告將告訴人公主抱之畫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公主抱欲往下丟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行為之全部過程僅有短暫之妨礙,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即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