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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瑋裕

陳乃萱

郭于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57、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甲○○、乙○○三人之住居所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倒數第5行所示之「臺南市新營區○○路」均更正為「臺南市新營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甲○○三人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另被告乙○○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止,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丙○○、乙○○、甲○○三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乙○○與第三人即少年吳○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2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本條項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就其與第三人即少年吳○娜之警詢供述內容,被告乙○○顯然不知少年吳○娜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就渠等認識暨相互以網路LINE及IG聯繫、爾後成為上下線等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乙○○確實知曉少年吳○娜之真實年齡,則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少年吳○娜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依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娜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提供場所及管道作為他人賭博之用,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三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時間、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承受雇丙○○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其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總計薪水為3萬6千元;被告甲○○自承獲利約3萬元等語,應認分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7號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O

O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

號居○○市○○區○○路00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以○○市○○區○○路00000號O樓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以此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牟利。先由乙○○利用電信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THREADS、LINE等社群平台,向不特定人士收取簽注單後,復交由甲○○登輸於電腦內,再由丙○○與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元至71元等金額,賭客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丙○○所有。丙○○每月並分別給付乙○○、甲○○各1萬2,000元、8,000元,作為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二)乙○○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間,經營地下簽賭站,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簽選號碼投注;賭客若未簽中,賭金即歸乙○○所有,並招攬吳○娜加入下線會員,由吳○娜將賭客賭資匯入乙○○之帳戶,乙○○則依賭客所下注金額,給付佣金(即水錢)與吳○娜。

嗣警於114年7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1293號)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及OOO○O號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交收單1張、現金90萬、點鈔機1臺、筆電3臺、計算機2臺、紅包袋5包、簽注印章9顆、傳真(印表)機1臺、隨身碟2支、簽注單7張、Iphone手機3臺、電腦主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手機內與其下線吳○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丙○○、乙○○、甲○○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乙○○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址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乙○○、甲○○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