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維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維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社會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
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實
際獲得不法利得,被告亦未供稱其獲有利益,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 告 姜維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維任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73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等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姜維任所有。嗣經警因偵辦他案,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姜維任簽賭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維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智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智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某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