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麗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4項」,更正為「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4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義明確。查本案被告乙○○持手機拍攝後壁農會長短樹里農事小組選舉名冊,以取得名冊內編號146至155號、116至120號、166至173號會員選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僅係單純蒐集取得上開會員之個人資料,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進一步為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拍攝蒐集前揭選舉名冊內編號146至155號、116至120號、166至173號之會員選舉人個人資料,而侵害該等會員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
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滿足自身計算會員代表席次數之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於其他職員已明確制止之情形下,仍執意強行拍攝前揭選舉人名冊內之會員資料,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非法蒐集23名會員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其有拍攝取得會員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改口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為求自身選舉之利益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雖一度飾詞抗辯,但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犯行習得警惕,並不再利用其自身權勢之便,行不法之事,認應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非法拍攝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4月21日高市資字第11468539860號書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K114015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3號被 告 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6居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農會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下簡稱後壁農會)第19屆理事長同時並為後壁農會第20屆「長短樹里」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明知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後壁農會之選舉人名冊(內容包含會員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住址等個人資訊)不得攝影翻拍,為滿足自身計算會員代表席次數之目的,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農會會務部辦公室內,強行持手機自行拍攝取得後壁農會長短樹里會員名冊內編號146至155號、116至120號、166至173號等會員之姓名、性別、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相關個資具體內容詳卷)之照片共3張,足生損害於後壁農會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保有個人隱私之利益。
二、案經甲○○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怡歆、林怡秀、莊淑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南院揚刑磐114急搜3字第1140008984號函、後壁區農會113年12月9日後農會字第113050041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4月21日高市資字第11468539860號書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K114015鑑定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錄音對話譯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違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