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其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其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一七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牧菓公司負責產品推廣等業務,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有系爭未推廣之產品轉賣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9,89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惟被告迄今業已賠償給付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未免過苛,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件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一七三二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