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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被 告 蔡惠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雯係顏明順(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緣顏明順因積欠陳世銘債務未還,乃商請蔡惠雯協助處理該債務,並與陳世銘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山中興店」商討欠款事宜,嗣陳世銘如期到場後,發現顏明順尚有帶同其他人到場,深覺不妥而未依約出現,顏明順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世銘討論欠款事宜,詎陪同顏明順到場之蔡惠雯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接過顏明順之行動電話並向陳世銘恫稱:「我是小雯,你憑什麼跟顏明順要錢」、「我要讓你在東山、白河都待不下去,一定會抓到你,要跟你輸贏」等語,致陳世銘心生畏懼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蔡惠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同案被告顏明順之手機對告訴人陳世銘稱「我是小雯,你憑什麼跟顏明順要錢」、「我要讓你在東山、白河都待不下去,一定會抓到你,要跟你輸贏」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明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同編號1。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借據暨顏明順與告訴人間之通聯及對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