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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NH-6662」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薇霖、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BNH-6662」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 告 吳家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朱薇霖),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朱薇霖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吳家輝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朱薇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結果、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彩車監字第114012000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094121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321704號函暨所附舉發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總發字第1140000919號函暨所附ETC交易照片、總發字第1140000920號函暨所附ETC交易照片、汽車讓渡書、車輛行照、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