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註冊而為線上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邀集之賭客僅有2人,擔任代理商時間亦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並未收過利潤(即水錢),是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9號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以手機登入「WINNER娛樂城」,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進入上開網站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他人聚眾賭博。其賭法係以賭博網站內之遊戲為下注對象,並由賭客與網站經營者互相對賭,楊雅晴則以賭客下注金額抽成水錢牟利。嗣經警偵辦另案賭博網站洗錢等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家彰、陳正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